干貨 | 十七大行業『建設項目選址』環評規范匯編
一、化工項目
《化工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范》(GB50483-2009)
4 廠址選擇與總圖布置
4.1 化工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符合當地的總體規劃和產業導向,以及地區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宜選擇在規劃的工業園區規劃內。
4.2 廠址選擇應結合建設地區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以及擬建項目的性質、規模和排污特征,并根據地區環境容量充分進行綜合分析論證,優選對環境影響最小的廠址方案。
4.3 凡排放有毒有害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棄物、惡臭、放射性廢棄物等的化工建設項目,不得建設在下列區域:
——城市規劃確定的生活居住區、文教區;
——一級、二級(限潛水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水源保護區;
——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溫泉、療養區;
——自然保護區;
——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
4.4 排放有毒有害廢氣的化工建設項目與城鎮和居民之間,應保證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確定的衛生防護距離,并應當布置在當地城鎮或居民區等環境保護目標全年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
4.5 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化工建設項目,應布置在當地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的下游,排放口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確定。
4.6 危險固體廢棄物處置場地嚴禁布置在以地下水為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區內,也不得布置在當地城建、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劃定的衛生防護區內。
二、石油項目
《石油化工環境保護設計規范》(SH/T3024-2017)(行標,是SH3024-1995的修訂版,不確定是否生效)
5 廠址選擇與總圖布置
5.1 廠址選擇,應根據擬建項目所在地區的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和大氣、水體(含海洋、地表水、地下水等)、土壤等基本要素,結合擬建項目正常/非正常工況下排放的污染物對環境的影響,及事故狀態下有毒有害因素對敏感區的影響,進行綜合分析論證。
5.2 不應在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的限制開發區域、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世界文化自然遺產、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國家森林公園、國家地質公園等區界內選址。
5.3 廠址宜選擇在自然條件有利于廢氣擴散、廢水排放、固體廢物處理處置依托條件好、敏感區的下風向、有環境容量的區域。
5.4 廠區應設大氣環境防護距離,大氣環境防護距離應按照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確定。其他防護距離應執行相關評價文件及其批復的要求。
三、橡膠行業
《橡膠工廠環境保護設計規范》(GB50469-2016)
4 廠址選擇與總圖布置
4.1 橡膠工廠建設項目的選址必須符合地區環境影響評價和區域規劃的要求,并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
4.2 廠址選擇應根據區域規劃,結合擬建項目性質、規模和排污特征以及地區環境容量,經技術經濟比較后確定;
4.3 廠址不應選擇在下列區域:城市規劃確定的生活居住區、文教衛生區;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化遺產保護區;自然保護區;
4.4 廠址應布置在生活居住區等環境保護目標全年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防護距離應根據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數據確定。
四、電鍍行業
《電鍍行業規范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5年第64號公告)
適用范圍:納入本規范條件管理的包括從事各種材料電鍍、電鑄、電解加工、刷鍍、化學鍍、熱浸鍍(溶劑法)以及金屬酸洗、拋光(電解拋光和化學拋光)、氧化、磷化、鈍化等企業(車間)及電鍍集中區。
根據資源、能源狀況和市場需求,科學規劃行業發展。新、改、擴建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項目選址應符合產業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功能區劃以及其他相關規劃要求。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保護區域不得新建、擴建相關項目。已在上述區域內運營的生產企業應根據區域規劃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依法逐步退出。
五、人造板工程
《人造板工程環境保護設計規范》(GB/T50887-2013)
2.1 選址和總圖設計的環境保護要求
——人造板工程選址應符合城鎮發展總體規劃和區域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人造板工程不得在城鎮規劃確定的居住區、文教區、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區界內選址。
——人造板工程廠址宜布置在城鎮常年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和城鎮河流的下游區域。原料堆場、備料車間、制膠車間、廢水處理站及熱能中心等生產單元宜布置在廠內常年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
——新建人造板工程總平面設計衛生防護距離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 50187的有關規定。
——人造板工程的總排水口應設在生產、生活用水取水口的下游500m以外;在感潮河段總排水口距取水口的距離宜適當加大。
——產生強噪聲的生產單元宜遠離工廠生產管理區、廠界噪聲敏感區和生活區。
六、機械工業
《機械工業環境保護設計規范》(GB50894-2013)
廠址選擇和總圖布置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的有關規定,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1、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建設項目應布置在對生活居住區污染系數最小方位的下風側;
2、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建設項目應布置在當地生活飲用水水源地的下游;
3、產生高噪聲的建設項目應布置在要求安靜區域夏季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
4、高爐、空壓機站、鍛壓車間和發動機試驗臺站等高噪聲設場所的總圖布置,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工業企業噪聲控制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
七、食品生產企業
《食品生產通用衛生規范》(GB14881-2013)
3 選址及廠區環境
3.1 廠區不應選擇對食品有顯著污染的區域。如某地對食品安全和食品宜食用性存在明顯的不利影響,且無法通過采取措施加以改善,應避免在該地址建廠。
3.2 廠區不應選擇有害廢棄物以及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地址。
3.3 廠區不宜擇易發生洪澇災害的地區,難以避開時應設計必要的防范措施。
3.4 廠區周圍不宜有蟲害大量孳生的潛在場所,難以避開時應設計必要的防范措施。
八、生活垃圾填埋
《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準》(GB16889-2008)
選址要求:
1、生活垃圾填埋場的選址應符合區域性環境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和當地的城市規劃。
2、生活垃圾填埋場場址不應選在城市工農業發展規劃區、農業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考古)保護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供水遠景規劃區、礦產資源儲備區、軍事要地、國家保密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
3、生活垃圾填埋場選址的標高應位于重現期不小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之上,并建設在長遠規劃中的水庫等人工蓄水設施的淹沒區和保護區之外。
擬建有可靠防洪設施的山谷型填埋場,并經過環境影響評價證明洪水對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環境風險在可接受范圍內,前款規定的選址標準可以適當降低。
4、生活垃圾填埋場場址的選擇應避開下列區域:破壞性地震及活動構造區;活動中的坍塌、滑坡和隆起地帶;活動中的斷裂帶;石灰巖溶洞發育帶;廢棄礦區的活動塌陷區;活動沙丘區;海嘯及涌浪影響區;濕地;尚未穩定的沖積扇及沖溝地區;泥炭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場安全的區域。
5、生活垃圾填埋場場址的位置及與周圍人群的距離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確定,并經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對生活垃圾填埋場場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考慮生活垃圾填埋場產生的滲濾液、大氣污染物(含惡臭物質)、滋養動物(蚊、蠅、鳥類等)等因素,根據其所在地區的環境功能區類別,綜合評價其對周圍環境、居住人群的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和生產活動的影響,確定生活垃圾填埋場與常住居民居住場所、地表水域、高速公路、交通主干道(國道或省道)、鐵路、飛機場、軍事基地等敏感對象之間合理的位置關系以及合理的防護距離。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可作為規劃控制的依據。
九、生活垃圾焚燒
《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5-2014)
4 選址要求
4.1 生活垃圾焚燒廠的選址應符合當地的城鄉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并符合當地的大氣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自然生態保護等要求。
4.2 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確定生活垃圾焚燒廠廠址的位置及其與周圍人群的距離。經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這一距離可作為規劃控制的依據。
4.3 在對生活垃圾焚燒廠廠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重點考慮生活垃圾焚燒廠內各設施可能產生的有害物質泄漏、大氣污染物(含惡臭物質)的產生與擴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風險等因素,根據其所在地區的環境功能區類別,綜合評價其對周圍環境、居住人群的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和生產活動的影響,確定生活垃圾焚燒廠與常住居民居住場所、農用地、地表水體以及其他敏感對象之間合理的位置關系。
十、危險廢物填埋
《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GB18598-2001)及修改單(環境保護部公告2013年第36號)
4 填埋場場址選擇要求
4.1 填埋場場址的選擇應符合國家級地方城鄉建設總體規劃要求,場址應處于一個相對穩定的區域,不會因為自然或人為的因素受到破壞。
4.2 填埋場的選擇應該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4.3 填埋場場址不應選在城市工農業發展規劃區、農業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考古)保護區、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供水遠景規劃區、礦產資源儲備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
4.4 危險廢物填埋場場址的位置及與周圍人群的距離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確定,并經具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可作為規劃控制的依據。
在對危險廢物填埋場場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重點考慮危險廢物填埋場滲濾液可能產生的風險、填埋場結構及防滲層長期安全性及其由此造成的滲漏風險等因素,根據其所在地區的環境功能區類別,結合該地區的長期發展規劃和填埋場的設計壽命,重點評價其對周圍地下水環境、居住人群的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和生產活動的長期影響,確定其與常住居民居住場所、農用地、地表水體以及其他敏感對象之間合理的位置關系。
4.5 填埋場場址必須位于百年一遇的洪水標高線以上,并在長遠規劃中的水庫等人工蓄水設施淹沒區和保護區之外。
4.6 填埋場場址的地質條件應符合下列要求:
——能充分滿足填埋場基礎層的要求;
——現場或其附近有充足的粘土資源以滿足構筑防滲層的需要;
——位于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主要補給區范圍之外,且下游無集中供水井;
——地下水位應在不透水層3米以下,否則,必須提高防滲設計標準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取得主管部門同意;
——天然地層巖性相對均勻、滲透率低;
——地質構造相對簡單、穩定,沒有斷層;
4.7 填埋場場址選擇應避開下列區域:破壞性地震及活動構造區;海嘯及涌浪影響區;濕地和低洼匯水處;地應力高度集中,地面抬升或沉降速率快的地區;石灰熔洞發育帶;廢棄礦區或塌陷區;崩塌、巖堆、滑坡區;山洪、泥石流地區;活動沙丘區;尚未穩定的沖積扇及沖溝地區;高壓縮性淤泥、泥炭及軟土區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場安全的區域。
4.8 填埋場場址必須有足夠大的可使用面積以保證填埋場建成后具有10年或更長的使用期,在使用期內能充分接納所產生的危險廢物。
4.9 填埋場場址應選在交通方便、運輸距離較短,建造和運行費用低,能保證填埋場正常運行的地區。
十一、危險廢物焚燒與醫療廢物焚燒
《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4-2001)
4.1 焚燒廠選址原則
4.1.1 各類焚燒廠不允許建設在GHZB1中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Ⅰ類、Ⅱ類功能區和GB3095中規定的環境空氣質量一類功能區,即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它需要特殊保護地區。集中式危險廢物焚燒廠不允許建設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區、商業區和文化區。
4.1.2 各類焚燒廠不允許建設在居民區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地區
《危險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規范》(HJ/T176-2005)
4.2 廠址選擇
4.2.1 廠址選擇應符合城市總體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專業規劃,符合當地的大氣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和自然生態保護要求,并應通過環境影響和環境風險評價。
4.2.2 廠址選擇應綜合考慮危險廢物焚燒廠的服務區域、交通、土地利用現狀、基礎設施狀況、運輸距離及公眾意見等因素。
4.2.3 廠址條件應符合下列要求:
——不允許建設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中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Ⅰ類、Ⅱ類功能區和《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1996)中規定的環境空氣質量一類功能區, 即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人口密集的居住區、商業區、文化區和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
——焚燒廠內危險廢物處理設施距離主要居民區以及學校、醫院等公共設施的距離應不小于800 米。
——應具備滿足工程建設要求的工程地質條件和水文地質條件。不應建在受洪水、潮水或內澇威脅的地區;受條件限制,必須建在上述地區時,應具備抵御100 年一遇洪水的防洪、排澇措施。
——廠址選擇時,應充分考慮焚燒產生的爐渣及飛灰的處理與處置,并宜靠近危險廢物安全填埋場。
——應有可靠的電力供應。
—— 應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污水處理及排放系統。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規范》(HJ/T177-2005)
5.3 廠址選擇
5.3.1 廠址選擇應符合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及當地城鄉總體發展規劃,符合當地大氣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自然保護的要求,并應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風險評價的認定。
5.3.2 廠址選擇應符合《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4-2001)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范》(試行)中的選址要求。
5.3.3 廠址選擇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廠址應滿足工程建設的工程地質條件和水文地質條件,不應選在發震斷層、滑坡、泥石流、沼澤、流砂及采礦隱落區等地區;
——選址應綜合考慮交通、運輸距離、土地利用現狀、基礎設施狀況等因素,宜進行公眾調查;
——廠址不應受洪水、潮水或內澇的威脅,必須建在該地區時,應有可靠的防洪、排澇措施;
——廠址選擇應同時考慮爐渣、飛灰處理與處置的場所;
——廠址附近應有滿足生產、生活的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條件;
——廠址附近應保障電力供應。
十二、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
《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T177-2005)
4.1.3 用于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的水泥生產設施所在位置應該滿足以下條件:
——符合城市總體發展規劃、城市工業發展規劃要求。
——所在區域無洪水、潮水或內澇威脅。設施所在標高應位于重現期不小于100年一遇的洪水位之上,并建設在現有和各類規劃中的水庫等人工蓄水設施的淹沒區和保護區之外。
——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確認與居民區、商業區、學校、醫院等環境敏感區的距離滿足環境保護的需要。
——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其運輸路線應不經過居民區、商業區、學校、醫院等環境敏感區。
十三、飲食業
《飲食業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554-2010)
4.1 選址
4.1.1 飲食業單位選址應符合城鎮規劃、環境功能、飲食衛生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同時與周邊自然和人文環境相協調。
4.1.2 新建住宅樓內不宜設置飲食業單位;現有住宅樓內不宜新設置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單位。
4.1.3 飲食業單位宜集中設置。規劃配套的飲食業單位宜設在商業服務區域內。
4.1.4 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等的主體建筑內不宜設置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單位。
十四、廢物回收
《廢塑料回收與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術規范(試行)》(HJ/T 364-2007)
5.3.3 新建廢塑料再生利用項目的選址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不得建在城市居民區、商業區及其他環境敏感區內;現有再生利用企業如在上述區域內,必須按照當地規劃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限期搬遷。
《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348-2007)
5 報廢機動車拆解、破碎企業建設環境保護要求
5.1 新建報廢機動車拆解、破碎企業應經過環評審批,選址合理,不得建在城市居民區、商業區及其他環境敏感區內;原有報廢機動車拆解、破碎企業如果在這一區域內,應按照當地規劃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限期搬遷。
十五、火電廠
《火力發電廠環境保護設計規定(試行)》(DLGJ102-91)
3 廠址選擇
3.1 廠址選擇應根據當地的總體規劃,結合環境、水源、交通、地質、灰渣處理等條件全面考慮。廠址嚴禁選擇在重點保護的風景游覽區、文教區、水源保護區、療養區、自然保護區、有重要開采價值的礦藏區,以及名勝古跡、溫泉所在地。
3.2 廠址應選擇在大氣擴散稀釋能力較強的地區。在城市附近選址時, 廠址宜位于其常年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電廠職工居住區,宜布置在火電廠廠區 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并不受貯灰場的影響。
在大氣背景濃度(同類污染物) 超過標準限值的地區建廠時,應有削減背景值的措施。
3.3 選擇火電廠的廠址時,必須選定具有適當容量的貯灰場。灰場場址的選擇應考慮灰水對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影響。
3.4 火電廠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要按照“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究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的原則,節約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考慮污水資源化,合理地利用水資源。
3.5 電廠取水和排水口選址,應選擇水文、水力、地質及稀釋擴散條件好的水域,并宜遠離城鎮集中式取水水源地。不得在特殊保護水域新建排水口。
3.6 廠址選擇應注意火電廠與其他工業企業排出廢氣、廢水和廢渣的相互影響。
十六、畜禽養殖
《畜禽養殖業污染治理工程技術規范》(HJ497-2009)
5.3 選址要求
5.3.1 畜禽養殖業污染治理工程應與養殖場生產區、居民區等建筑保持一定的衛生防護距離,設置在畜禽養殖場的生產區、生活區主導風向的下風向或側風向處。
5.3.2 畜禽養殖業污染治理工程的位置應有利于排放、資源化利用和運輸,并留有擴建的余地,方便施工、運行和維護。
5.3.3 畜禽養殖業污染治理工程選址的其他要求參照CJJ 64—1995第2章、GB 50014—2006第5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技術規范》(HJT81-2001)
3 選址要求
3.1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沖區;
——城市和城鎮居民區,包括文教科研區、醫療區、商業區、工業區、游覽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3.2 新建、改建、擴建的畜禽養殖場選址應該避開3.1規定的禁建區域,在禁建區域附近建設的,應在3.1規定的禁建區域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向或側風向處,場界與禁建區域的最小距離不得小于500m。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3號,2014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十七、通用標準
《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2012)
3 廠址選擇
3.1 廠址選擇應符合國家的工業布局、城鎮(鄉)總體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
3.2 配套和服務工業企業的居住區、交通運輸、動力公用設施、廢料場及環境保護工程、施工基地等用地,應與廠區用地同時選擇。
3.3 廠址選擇應對原料、燃料及輔助材料的來源、產品流向、建設條件、經濟、社會、人文、城鎮土地利用現狀與規劃、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占地拆遷、對外協作 、施工條件等各種因素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并應進行多方案技術經濟比較后確定。
3.4 原料、燃料或產品運輸量(特別)大的工業企業,廠址宜靠近原料、燃料基地或產品主要銷售地及協作條件好的地區。
3.5 廠址應有便利和經濟的交通運輸條件,與廠外鐵路、公路的連接,應便捷、工程量小。臨近江、河、湖、海的廠址,通航條件滿足企業運輸要求時,應盡量利用水運,且廠址宜靠近適合建設碼頭的地段。
3.6 廠址應具有滿足生產、生活及發展所必需的水源和電源。水源和電源與廠址之間的管線連接應盡量短捷,且用水、用電量(特別)大的工業企業宜靠近水源及電源地。
以上根據國家公布的標準、規范整理。
來源:環評云助手